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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首頁 > 重要法規 > 香港法規

      香港雇傭合約

      1.(a)本附表的條文,旨在確定任何雇傭合約就本條例而言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b)如雇傭合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已經存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雇傭期亦須獲得考慮,以確定雇傭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2.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不論何時,凡雇員在緊接該時間前,根據雇傭合約受雇4個星期或以上者,須當作在該段期間內是連續受雇。

      3.(1)就第2段而言,除非雇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在決定雇員曾否在某一個小時工作時,第(2)節的條文便須適用。

      (2)如雇員在任何一個小時,不論整小時或其部分─

      (a)因疾病或損傷而無能力工作(但如無能力工作超過48小時,須有注冊醫生或注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作為佐證);或(由1995年第5號第11條修訂)

      (b)在因法律規定、雙方的安排,或因行業、業務或經營的習慣而被視為仍繼續受雇主為任何目的而雇用的情況下缺勤,則除按第4段所規定外,該小時須計作為該雇員曾經工作的小時。

      4.凡雇員在任何一個小時或其部分因下列理由而缺勤─

      (a)雇員參與不屬非法的罷工;或

      (b)雇主閉廠,則該小時不得計作為他曾經工作的小時,但其雇傭期的連續性則不會因該次缺勤而視為中斷。

      5.如一個行業、業務或經營由一人轉讓給另一人,則在轉讓時雇員在該行業、業務或經營的雇傭期,須計作為受雇于受讓人的雇傭期,而該項轉讓亦不會令雇傭期的連續性中斷。

      6.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雇員曾經工作的小時,均指他曾為雇主工作的小時,不論是否按同一雇傭合約或另一雇傭合約受雇于該雇主,亦不論該等小時是否屬連續性者。 (由1990年第41號第23條代替)

      7.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星期”(week) 指以星期六為最后一天的一個星期;

      “閉廠”(lock-out) 及“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70年第5號第9條修訂;由1970年第71號第6條修訂;由1990年第41號第23條修訂)

      第57章 附表2 拘捕潛逃雇主的程序

      附注: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67條]

      第I部

      1.在本部內,第67(1)(a)及(b)條所述工資及款項均稱為“債項”。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凡根據第67條提出的申請,須按第II部內表格1的格式提出。

      3.區域法院法官就根據第67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調查后,如信納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雇主即將離開香港(注冊香港公司),意圖逃避支付債項,可按第II部表格2的格式發出手令,下令拘捕及將該雇主帶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為何不應按照第5段規定他提交保證的因由。 (由1984年第48號第32條修訂)

      4.按照第3段發出的手令被帶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的雇主,如能提出為何不應按照第5段規定他提交保證的因由,則該手令須予以撤銷,而雇主須獲得釋放。

      5.(1)根據第3段發出手令而按照該手令被帶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的雇主,如未能提出為何不應按照本段規定他提交保證的因由,則區域法院法官可下令規定該雇主按照第(3)節訂立保證書,隨傳隨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直至將債項款額全數付給雇員為止。

      (2)如雇主要約以任何其他安排,保證將債項款額全數付給雇員,以代替根據第(1)節訂立保證書,則區域法院法官可接受此種安排,作為將債項款額全數付給雇員的保證,以代替保證書。

      (3)根據第(1)節訂立的保證書─

      (a)須使雇員受惠;

      (b)須采用第II部內表格3的格式;

      (c)所保證的款項須由區域法院法官命令,但不得超過債項款額;及

      (d)須為經區域法院法官所命令的連同有若干數目擔保人的保證書,而該數目的擔保人須為區域法院法官所批準。6.如雇主遵從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5(1)段所作出的命令,或根據第5(2)段以其他安排保證將債項款額全數付給雇員,則根據第3段發出的手令須予以撤銷,而雇主須獲得釋放。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7.如雇主未有遵從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5(1)段所作出的命令,則區域法院法官可將他交付監獄羈押,直至該命令獲得遵從,或羈押滿3個月為止,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8.(1)如雇主或根據第5段訂立的保證書的任何擔保人提出申請,而區域法院法官信納第(2)節所指明的任何一種情況已經出現,則可在適當情形下令─

      (a)撤銷根據第3段發出的手令;

      (b)如雇主根據第3段被拘捕或被帶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或根據第7段被交付監獄羈押,則將該雇主釋放;

      (c)根據第5段訂立的任何保證書無效(不論其內所載條件如何);及

      (d)免除雇主遵從根據第5(2)段所作的任何安排。(2)第(1)節所指情況如下─

      (a)債項已全數清付或已放棄追討;

      (b)在根據第67條申請向雇主追討任何部分債項后14天內,仍未提出法律程序;

      (c)向雇主追討全部或部分債項的法律程序未有努力進行;

      (d)向雇主追討全部或部分債項的所有法律程序,最后已經被取消或撤銷。9.(1)根據第5段訂立的保證書的擔保人,可隨時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解除其根據該保證書所須承擔的義務。

      (2)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根據第(1)節提出的申請后,須傳召雇主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

      (3)雇主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時,區域法院法官須下令解除根據第(1)節提出申請的擔保人根據該保證書所須承擔的義務,并命令該雇主提供另外1名或多名經區域法院法官批準的擔保人,作為該保證書的擔保人。

      (4)如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3)節命令雇主提供一名或多名經批準的保證書擔保人,則第6及7段的條文須屬適用,猶如該命令是根據第5(1)段作出的一樣。

      10.根據第67條或第8或9段提出申請或與該申請有關的事宜,均無須向區域法院付給任何費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II部

      表格1

      [《雇傭條例》

      附表2第I部第2段]

      要求發出拘捕潛逃雇主手令的申請書

      標題

      在香港(注冊香港公司) ..............區域法院聆訊的

      19 ...年第 ........號案件

      申請事項∶根據《雇傭條例》第67條申請發出手令拘捕雇主..................................

      .......................................................................................................................................。

      單方面提出申請∶申請人是雇員...............................................................................。

      我..................................................,地址為.................................................

      (申請人姓名)

      ........................................................................................................................................,

      (申請人地址)

      現按照《雇傭條例》附表2第I部第3段申請發出手令,拘捕.................................,

      (雇主姓名)

      該雇主地址為.................................................................................................................,

      其職業是......................................................。

      2.我提出申請所根據的理由如下 ─

      (a)我是........................................................................的雇員/前雇員(1);

      (雇主姓名)(b).............................................是名列附表第1欄內各人的雇主/前雇主(1);

      (雇主姓名)(c)該雇主所拖欠該等雇員的工資及/或(1)其他款項,已詳列于附表第2欄,相對于該等雇員姓名的位置,而拖欠的理由則詳列于附表第3欄內;及

      (d)由于下述理由,我相信該雇主即將離開香港,意圖逃避支付附表第2欄所列工資及/或(1)其他款項─......................................................................................................

      ......................................................................................................

      附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雇員姓名及地址

      拖欠雇員的工資及/或(1)其他款項

      拖欠理由

      拖欠雇員款項總額

      日期∶19 年 月 日。

      ............................................申請人

      支持申請的誓章我........................謹此以宗教形式宣誓/謹此鄭重、衷誠及據實聲明及以非宗教形式宣誓(1),據我所知所信,以上申請書第2段所述各項事實,均屬正確。

      19 ....年 ....月 ....日于香港 .......................在我面前以宗教形式宣誓/以非宗教形式宣誓(1)。

      ...........................................

      監誓員

      注∶(1)將不適用者刪去。

      (由1972年第4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

      表格2

      [《雇傭條例》

      附表2第I部第3段]

      拘捕潛逃雇主的手令

      [標題與表格1的標題相同]

      致∶全體及每名香港警務人員及執達主任∶

      根據[申請人姓名]于19 年 月 日呈遞的申請書,我信納申請人[及申請書內所提述的其他人](2)是/曾是(1)[雇主姓名]的雇員,而根據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上述[雇主姓名]即將離開香港,意圖逃避支付該等雇員所賺取而遭拖欠的款項共計[債項款額]∶

      為此,現命令你隨即將上述[雇主姓名]拘捕,并帶他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為何不應按照《雇傭條例》附表2第I部第5段規定他[雇主姓名]提交保證的因由,并進一步依法處理。

      日期:19 年 月 日。

      ...................................................區域法院法官

      [蓋印處]

      注∶(1)將不適用者刪去。

      (2)如不適用可刪去。

      (由1981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__________

      表格3

      [《雇傭條例》

      附表2第I部第5段]

      雇主付給雇員欠薪保證書

      我/我們(1),即[雇主姓名],地址為[地址],[擔保人姓名],地址為[地址],以及[擔保人姓名],地址為[地址],現保證負責支付$ 給[雇員姓名]〔及(雇主姓名)的其他雇員,其姓名在19 年 月 日(申請人姓名)根據《雇傭條例》第67條向區域法院法官 呈遞的申請書內均有列明](2)。該款項將付給[雇員姓名][及上述其他雇員](2)或他/ 他們各自(1)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承讓人;我/我們共同及各別(1)保證及保證我/我們各自(1)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以及遺產管理人支付上述款項。

      此證,我/我們(1)謹于19 年 月 日在此簽署蓋印作實。

      是項義務的條件是∶[雇主姓名]須隨傳隨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直至將申請書所指明$ 全數付給[雇員姓名][及上述其他雇員](2)為止,屆時是項義務須告無效,但在未支付前,此項義務仍完全有效。

      面前簽署、蓋印并交付作實

      }

      [雇主]

      [擔保人]

      [擔保人]

      (蓋印處)

      (蓋印處)

      (蓋印處)

      注∶(1)將不適用者刪去。

      (2)如不適用可刪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表2由1970年第71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附表3 雇主或雇員的死亡

      〔第31M條〕

      第I部

      雇主的死亡1.本部的規定,就雇員而言,對與其雇主(本部內稱為“已故雇主”)死亡有關的情況具有效力。

      2.已故雇主生前雇用雇員所從事的業務的擁有權,如轉移至該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因此而引起的變更,第31J條并不適用。

      3.憑借第31L(1)條的規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就本條例第VA部而言,視為是該雇主終止雇傭合約,惟在下列情況,雇員不得視為已遭該已故雇主解雇─

      (a)其雇傭合約經由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予以續訂,或經由該遺產代理人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個星期內生效。4.就本條例第VA部而言,雇員凡因已故雇主死亡而被視為已遭解雇,如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曾以書面向該雇員要約續訂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約所列詳情,續約或再次聘用會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個星期內生效,且有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a)該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雇員將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點,以及其他雇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無異;或

      (b)如按照要約所指明的詳情,該等條文與緊接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適合雇傭的要約,該雇員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即無權因是次遭解雇而獲得遣散費。

      5.就第4段而言─

      (a)任何要約,不得僅因遺產代理人取代已故雇主成為雇主,而將續訂的合約或新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視為與緊接已故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有所不同;及

      (b)在決定拒絕該項要約是否不合理時,對上述取代不加考慮。6.憑借第31L(1)條的規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視為由該雇主終止雇傭合約,則該條第(2)款中凡提述第31D(2)條時,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第3段。

      7.憑借第3段的規定,凡雇員因其獲續約或獲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生效而不視為被解雇,則─

      (a)就第31B(1)條而言,在決定該雇員是否在必要期間內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時,由雇主死亡之日起至續約或再次聘用生效之日止的一段相隔期間,須計作為受雇于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的雇傭期(假若無本段的規定,該段相隔期間就該目的而言不得計作為上述雇傭期);及

      (b)在計算第31B(1)條所指明的期間時,雇員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視為被在該段相隔期間內任何一個星期所打斷。8.為按照第31B(3)條使本條例第VA部適用于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雇員,本附表內本部凡提述遺產代理人時,均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因已故雇主的死亡而獲轉移該住戶管理權的人;但依據出售或為有值代價的其他產權處置而獲轉移管理權者除外。

      9.除本附表本部另有規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主而言─

      (a)本條例第VA部內凡提述雇主所作事情或所作與雇主有關的事情時,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已故雇主任何遺產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與該遺產代理人有關的事情;及

      (b)本條例第VA部內凡提述雇主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時,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按照本條例第VA部而經由本附表內本部(包括(a)分節)所修改的條文,雇主的遺產代理人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10.憑借本條例第VA部而經由本附表本部加以修改的規定,凡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有法律責任付給遣散費或部分遣散費,而該法律責任并非于雇主死亡前產生,則就各方面而言,該法律責任須視為猶如是已故雇主的法律責任一樣,而該法律責任在緊接他死亡前產生。

      第II部

      雇員的死亡11.凡雇主已給予雇員通知,終止其雇傭合約,而該雇員在通知期限屆滿前死亡,則本條例第VA部即須適用,猶如該雇主已藉在雇員死亡之日屆滿的通知而妥為終止合約。

      12.凡雇主已給予通知雇員終止其雇傭合約,并要約續訂其雇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

      (a)該雇員在接受或拒絕該項要約之前死亡;及

      (b)在該雇員死亡前,其雇主未有撤回該項要約,則第31C條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適用,猶如該兩款內“該雇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字句,改由“雇員方面如拒絕該項要約應屬不合理”字句取代。

      13.如雇員于有關日期后的1個月期間終結前死亡,則對其遺產代理人提出的申索,第31N條須予適用,但其內“3個月”的字句改由“6個月”取代。(由1985年第76號第9條修訂)

      14.除本附表內本部另有規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員而言,本條例第VA部內─

      (a)凡提述雇員所作事情或所作與雇員有關的事情,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已故雇員任何遺產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與該遺產代理人有關的事情;及

      (b)凡提述雇員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時,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按照本條例第VA部而經由本附表內本部(包括(a)分節)所修改的條文,雇員的遺產代理人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15.已故雇員的遺產代理人獲付給遣散費的權利,凡該權利并非在雇員死亡前產生,須轉予遺產代理人,猶如是在雇員死亡前產生一樣。

      (附表3由1974年第67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附表4 指明條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72(1)條]

      項名稱

      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2.《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3.《勞資關系條例》(第55章)。

      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5.《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6.《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7.《肺塵埃沉病(補償)條例》(第360章)。 (由1997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

      8.《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 (由1994年第61號第55條增補)

      (附表4由1984年第48號第33條增補)

      第57章 附表5 (由1997年第74號第18條廢除)

      第57章 附表6 雇主的死亡─長期服務金

      〔第31ZC條〕

      1.本附表的規定,就雇員而言,對與其雇主(本附表內稱為“已故雇主”)死亡有關的情況具有效力。

      2.已故雇主生前雇用雇員所從事的業務的擁有權,如轉移至該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因此而引起的變更,第31Z條并不適用。

      3.憑借第31ZB條的規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就本條例第VB部而言,視為是該雇主終止雇傭合約,惟在下列情況,雇員不得視為已遭該已故雇主解雇─

      (a)其雇傭合約經由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予以續訂,或經由該遺產代理人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個星期內生效。4.憑借第3段的規定,凡雇員因其獲續約或獲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生效而不視為被解雇,則─

      (a)就第31R或31RA條而言,在決定該雇員是否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滿必要服務年數,由雇主死亡之日起至續約或再次聘用生效之日止的一段相隔期間,須計作為受雇于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的雇傭期(假若無本段的規定,該段相隔期間就該目的而言不得計作為上述雇傭期);及

      (b)在計算第31R或31RA條所指明的服務年數時,雇員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視為被在該段相隔期間內任何一個星期所打斷。5.為按照第31RB條使本條例第VB部適用于受雇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與私人住戶有關的雇員,本附表內凡提述遺產代理人時,均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因已故雇主的死亡而獲轉移該住戶管理權的人;但依據出售或為有值代價的其他產權處置而獲轉移管理權者除外。

      6.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主而言─

      (a)本條例第VB部內凡提述雇主所作事情或所作與雇主有關的事情時,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已故雇主任何遺產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與該遺產代理人有關的事情;及

      (b)本條例第VB部內凡提述雇主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時,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按照本條例第VB部而經由本附表(包括(a)分節)所修改的條文,雇主的遺產代理人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獲授權作出與他有關的事情。7.憑借經由本附表加以修改的本條例第VB部,凡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有法律責任付給長期服務金或部分長期服務金,而該法律責任并非于雇主死亡前產生,則就各方面而言,該法律責任須視為猶如是已故雇主的法律責任一樣,而該法律責任在緊接他死亡前產生。

      (附表6由1985年第76號第10條增補。由1988年第52號第17條修訂;由1990年第41號第24條修訂)

      第57章 附表7

      [第31G及31V條]表A

      第1欄

      第2欄

      有關日期

      最高款額

      在《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1995年第5號)

      生效日期之前

      雇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所賺取的

      工資總額,或$180000,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

      在《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1995年第5號)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后,但在1995年10月1日之前

      $210000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后

      $230000

      $250000

      $270000

      $290000

      $310000

      $330000

      $350000

      $370000

      $390000

      表B

      第1欄

      第2欄

      有關日期

      可十足計算的服務年資

      在《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1995年第5號)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后,但在1995年10月1日之前

      25年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

      27年

      29年

      31年

      33年

      35年

      37年

      39年

      41年

      43年

      (附表7由1995年第5號第12條增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5年雇傭(修訂)條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第57章 附表8 雇傭保障

      [第32G條]

      雇主或雇員的死亡

      第I部

      雇主的死亡

      1.如雇主于其雇員在雇傭保障上的訴訟權根據本條例第VIA部產生后但在有關申索獲判定前死亡,則雇員可就有關申索對已故雇主的遺產代理人進行訴訟。

      2.就雇主死亡而言,凡在第32B或32C條中提述由雇主續訂合約或再次聘用,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遺產代理人續訂合約或再次聘用;而提述由雇主所作的要約,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遺產代理人所作的要約。

      第II部

      雇員的死亡

      3.如雇員于其在雇傭保障上的訴訟權根據本條例第VIA部產生后但在有關申索獲判定前死亡,則已故雇員的遺產代理人可就有關申索進行訴訟。

      4.凡雇主已給予雇員通知,終止其雇傭合約,而該雇員在該通知期限屆滿前死亡,則本條例第VIA部關于雇傭保障的條文須適用,猶如該雇主己藉在該雇員死亡當日屆滿的通知終止該合約一樣。

      5.凡雇主己給予雇員通知,終止其雇傭合約,并要約續訂其雇傭合約或要約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而─

      (a)該雇員在未曾接受或拒絕該項要約前已死亡;及

      (b)在該雇員死亡前,其雇主未有撤回該項要約,則第32C(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適用,猶如在該兩款內“該雇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的字句,已由“該雇員如拒絕該項要約本應屬不合理”的字句取代一樣。

      (附表8由1997年第75號第5條增補)</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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